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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thor Topic: 多次碰撞交通事故 法官如何确定责任?  (Read 140 times)
rontme (O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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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ctober 22, 2017, 11:06:17 AM
 #1

核心提示: 但需注意的是,虽然各次碰撞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但很多事故中,每次碰撞的事故责任是明确的,比如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碰撞事故中,甲负主要责任,乙负次要责任,而在第二次碰撞事故中,乙、丙负同等责任。

实践中,经常发生多车连续追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后,各事故责任人往往相互推诿,抗辩称人员伤亡的损害后果不是与自己相关的碰撞所致,而是由其他几次碰撞所致。那么,对于发生多次碰撞的交通事故,应该如何认定人员伤亡的损害后果与每次碰撞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各方的赔偿责任,一直困扰着不少司机。对此,海淀法院法官结合案例,将此类案件的认定进行了深入分析。

案件:轿车多次碰撞 理赔产生异议

在海淀西五环主路香泉桥上,刘某驾驶物流公司所有的中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程某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停在路边的微型轿车相撞,致使程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某驾驶中型厢式货车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刘某负全部责任,程某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有:“现场道路为由西向东方向道路,设有中心隔离带,冰雪路面,道路湿滑。事故发生系白天。”

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程某将刘某及物流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及物流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8万余元,并承担诉讼费。

刘某辩称,其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他称程某的车辆在与自己车辆发生碰撞前,已经发生过一次碰撞,程某自己也认可发生过两次事故,希望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责任的承担。

物流公司辩称,公司认可刘某的职务行为,刘某所驾车辆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时公司也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程某的车辆在与公司的车辆发生碰撞前,已经发生过一次碰撞,公司只同意承担与他们双方之间的碰撞有关的相应损失。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某负全部责任,程某无责任,刘某所驾车辆登记在物流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事发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物流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判定:综合考量事实 认定责任范围

法官表示,对程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程某所主张之损失与两次碰撞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程某的车辆在与刘某所驾车辆发生碰撞之前,虽然已经发生了一次与道路护栏相撞的单方事故,但综合考量以下事实,应当认定程某所遭受之损害系因刘某驾车与程某车辆发生碰撞所致,而非程某的单方事故所致:

一、程某在发生单方事故后,自行到其车后放置了三角警示牌,而根据事故案卷中的照片显示,程某的车内存在血迹,其车身外以及其车辆与三角警示牌之间的路面上均未发现血迹,结合程某的实际伤情可以推断,如果程某的上述伤情系因其单方事故所致,则其在自行到车后放置三角警示牌的过程中应当极易在其车身外以及其车辆与三角警示牌之间的路面上留下血迹,况且,程某的主要伤情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在受伤后应当难以自行到车后放置三角警示牌。

二、从程伟“左胫腓骨”的受伤部位来看,恰与其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陈述的在第二次碰撞发生前其“左腿站在车外,右腿在车后座上收拾东西”的情形相吻合。

三、结合双方的车辆类型、刘某所驾车辆的行驶速度以及事故照片所反映出的车辆碰撞毁损程度等因素来看,程某的单方事故仅造成其车辆轻微受损,而第二次的双方事故造成程某车辆的一侧车身整体凹陷,毁损严重,也即双方之间的碰撞程度相较于程某的单方事故而言明显较重,进而造成程某受伤的盖然性显然更高。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未认定程某在第一次的单方事故中受伤,而刘某及物流公司虽就程某所主张之损失与两次碰撞之间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有利证据,而且,物流公司申请的两项因果关系的相关鉴定,均未能得出鉴定意见,故刘某及物流公司关于程某的损失与其单方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抗辩意见,缺少证据支撑。

综合以上几点,海淀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当认定程某所遭受之损害系因双方车辆之间发生的碰撞所致。

因刘某系为物流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对程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应由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判决物流公司赔偿程某各项损失共计11万余元。一审宣判后,物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析:事实细节入手 公平认定责任

法官表示,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损害后果与各次碰撞之间的因果关系并合理认定赔偿责任,往往是案件审理的难点。法官称,可以将每次碰撞视为侵权法上的一次侵权行为,根据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可以分别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在审判中,法官往往首先会认真、细致的审查各次碰撞的具体情况,从事故发生形态、伤情损害特征、各次碰撞的严重程度等细节入手,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对于经审查能够确定因果关系或者原因力的,直接认定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

其次,对于难以通过细节直接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形,必要时可以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相关鉴定,通过专业的鉴定程序确定因果关系。但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鉴于交通事故的突发性、多车事故碰撞的复杂性以及受鉴定技术的客观限制等因素,能够通过鉴定确定因果关系的实例比较罕见,更多的案件还是审判人员认真细致的审查事故事实、细节,从而公平合理的认定赔偿责任。

第三,对于确实无法对各次碰撞的因果关系予以认定的,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各次碰撞的责任人平均分担赔偿责任。但需注意的是,虽然各次碰撞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但很多事故中,每次碰撞的事故责任是明确的,比如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碰撞事故中,甲负主要责任,乙负次要责任,而在第二次碰撞事故中,乙、丙负同等责任。在认定各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时应当考虑各方的事故责任形态,换言之,前述“平均分担”是指各次碰撞之间的平均,而不是由甲乙丙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最后,法官表示,在审查此类多次碰撞的交通事故案件时,虽然根据侵权责任法有平均分担规则,但这是在穷尽审查手段之后仍然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才可以由各次碰撞的责任人平均分担赔偿责任,并非直接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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