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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thor Topic: 比特币期货的法律风险  (Read 867 times)
babama (O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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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ptember 22, 2014, 03:41:49 PM
 #1

本来我是不想写这样一篇文章的。作为曾经做过很多年股指期货的交易员,我认为期货价格和下跌也没什么关系,没有讨伐期货交易所的意思。我以前呼吁暂停杠杆的目的不是为了提高价格,而是防止被当局取缔。因为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比特币期货存在严重的法律风险。

虽然中国比特币交易所领域在众多噪声交易者的支撑下,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在这样一个国家里,搞比特币期货交易的风险是很大的。千万不要以为在香港或者哪里注册了一个公司,就不归大陆当局管辖了,主要是由于刑法的界定上,罪行仍然是发生在大陆的。
另外一个问题,由于中国的所谓比特币投资者基本没有风险承受能力,如果比特币真归零了,那么这些破产的投资者一定会找官府报复,结果就是官府平息“民愤”,法律不是挡箭牌了。

下面我结合一个非法经营期货的案例来说一下:
组织境内居民参与境外期货外汇交易构成非法经营罪——杨乙洲等非法经营案http://www.shezfy.com/view.html?id=61751

在此案例中,经营者都为外国籍,在境外经营期货公司,在内地成立两家咨询公司拉客户,通过网上炒境外期货,客户亏损后起诉,被以非法经营罪判处9年。但由于案犯是外国人,所以没有实际执行,而是驱除出境了事,并没收全部非法所得。

而中国的比特币交易所老板们显然还不是洋大人,***治你是分分钟的事。而且比特币性质又很特殊,结合这些要素,我认为各位的法律风险还是不小的。

本案例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个:其一,被告人所从事的交易活动是否属于期货交易;其二,被告人是否属于在中国境内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我国刑法对此是否享有管辖权;其三,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其行为触犯中国法律以及该抗辩理由是否影响定罪或量刑。
判断行为是否属于期货交易行为应当从期货交易的本质特征上加以把握。从金融学的角度,期货交易有以下几个显著特征:一是标准化交易,即交易过程中除 交易价格在变动之外,交易合约的条款都是预先设定好的,交易双方都不得变动;二是多空双向交易,即交易者可以先买后卖,也可以先卖后买;三是交易组织者为 交易双方提供履约担保,即交易结果通过第三方结算,由第三方为每一笔交易提供担保,交易者不用担心交易对手违约问题;四是保证金交易,即交易者可以少量资 金作为保证金从事大额交易,保证金的比例通常仅为交易额的5%-10%;五是当日无负债结算,即交易结算组织每日对交易者的交易盈亏进行清算,交易者的保 证金数额必须满足规定标准。

本案被告人所从事的交易活动尽管不属于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场内期货交易,但是两被告人通过组织境内客户在ICTS交易平台上从事的黄金、原油、白银、SP500股指等交易活动,明显具有标准化交易、多空双向交易、当日无负债结算及高杠杆保证金交易都符合期货交易的显著特征。因此应当属于期货交易的范畴。

从这个案例中看,比特币期货交易属于期货交易。另外各位还在大会上散发了材料,发布了微薄,自称自己是期货,留下了大量证据,抵赖是没有用的。
 
案例中,杨乙洲、甘绩林的辩护人均认为,德福亚洲公司是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其公司帐户设在香港东亚银行,其租赁的是美国的ICTS交易平 台,客户自主交易,交易行为发生在美国,德福亚洲公司的经营行为不违反经营地法律。德琛公司、德峥公司虽在中国注册成立,但其仅起中介作用,不构成在中国 非法经营。
而我们比特币圈子里的某些公司,也认为自己的期货交易所是在香港或者国外注册的,国内注册的某些网站只起中介作用,不构成非法经营。
 
依据我国《刑法》第6条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从 被告经营的结果来看,德福亚洲公司以境内客户为经营对象,经营的结果一方面导致中国客户损失大量外汇资产,另一方面未经批准进入中国金融市场,招揽中国客 户从事外汇、期货经营,其擅自经营行为已经对中国金融机构的正常外汇、期货经营活动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了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因此可以认定德福亚洲 公司非法经营结果发生在中国境内,我国刑法对其享有管辖权。

从经营行为本身来看,网络经营活动与传统经营活动在经营地的确认上存在差别,网上经营活动的行为地具有虚拟性,网上经营活动的经营地不以实体经营场所所在地为限。“经营”一词的含义并不局限于“买卖成交”,成交仅是经营活动的一个阶段或者说是经营的成果。经营者对自己的产品宣传推介、向潜在的交易对手发出要约、招揽客户、协商交易规则等行为都属于经营的范畴。具体到本案,德福亚洲公司作为境外金融机构,并未取得进入中国金融市场的资格,德 琛公司、德峥公司为德福亚洲公司在中国境内招揽客户、协助办理开户手续、受理客户投诉及疑问、以其本身所招揽客户的交易情况获得佣金。德福亚洲公司通过德 琛公司、德峥公司,招揽中国境内客户,审核、接受客户开户资料,并通过电子邮件向境内客户发送交易账号和密码,境内客户通过计算机终端登录交易系统、发送 电子信号形式的交易指令到境外交易系统的服务器、服务器按照事先设定的交易规则对指令信号自动配对成交,整个过程中计算机信号跨境传输,这过程中的每一个阶段都是德福亚洲公司经营活动不可割裂的一部分。此外被告人在中国境内对置于美国的交易系统进行维护和后台操作,解决交易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因此完全可以认定德福亚洲公司的非法经营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内。

因此从上可知,国内的比特币网站在中国大陆招揽中国大陆客户,并让他们去香港的交易所交易比特币期货,属于在中国大陆境内的犯罪行为。
 
最后,案例中的外国人还以不知中国法律为由抗辩。而显然各位领导都是土生土长的中国人,说自己是老外不懂王法是不行的。那么可否以不知道比特币有关规定,或者对比特币期货是否符合法律不了解来抗辩呢?

案例中:就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根据以下事实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第一,被告人向工商机关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仅为投资咨询、企业管理,但被告人打着投咨咨询公司的名义非法组织境内居民参与境外外汇保证金交易活动;第二,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个人电脑及办公抽屉内查获了有关部门禁止从事此类交易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因此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其行为被中国法律所禁止,不知法的抗辩不能成立,该抗辩不阻碍犯罪故意的成立同时也不能成为减轻罪责的理由。

那么,中国的比特币公司在内地注册的法人性质是什么呢?举某网为例,注册的企业是”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推广;企业管理咨询;投资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就算现在的工商注册是不限定经营范围了,那么明确写着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期货交易需要经过中国证监会批准,你们有没有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呢?

显然,这种注册的目的是为了掩盖大陆法人非法从事境外(比特币)期货活动的犯罪事实,存在主观故意。因此如果辩称自己不知比特币能不能搞期货,显然也是站不住脚的。
 
当然,我不是**党的法官,我也不能把你们怎样,各位都有风投基金撑腰,法律也不是挡箭牌,你们也许不会受到法律的制裁。还有人说“恶法非法”,我是在拿共**的法律压人,但在一个非法制国家中,有这么一条恶法,你违反了,然后用其他手段蒙混过关,这样是很危险的。

考虑到各位都不是洋大人,而且目前朝廷打虎,维稳又紧张,这样搞实在让人担忧。一旦你们的风投的靠山倒台了,后果你懂的。

所以我仍然基于监管的考虑,建议各位收敛一点,不要以为自己刀枪不入。不要以为什么基金,什么创投有多大能量,薛蛮子不是说抓就抓了吗?快播,乐事,小米盒子,说搞你就搞你。

好自为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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